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档案工作要由封闭向开放、由重保管向重服务转变,要及时向领导机关、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并要求新时期档案工作要依法管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近年来,人民群众利用档案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希望进一步加大档案开放与利用力度,更好发挥档案为民服务的作用。为了加快档案开放进程,提高档案开放效率,本条对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作了规定,将档案开放期限由原来的30年缩短为25年。
从国际上看,促进档案开放是大趋势,在立法中缩减档案开放期限是国际通行做法。近年来,一些国家颁布法律法规,缩减档案开放期限。1995年美国12956号总统行政令规定除外交档案30年开放外,其他一般性档案的开放期限调整为20年,期满即自动开放,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25年。法国于2008年修改档案法,将一般档案开放期限从30年缩短为25年。英国于2010年修改信息自由法,将公共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并解密开放的期限从30年缩短为20年。澳大利亚于2015年修改了档案馆法,将档案开放期限从30年逐步过渡到20年。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这是档案开放的一般性原则。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25年向社会开放,主要是考虑这部分档案与民生息息相关,档案社会利用的需求较高,且通常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25年向社会开放,主要指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25年但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本条规定的档案开放期限,主要是针对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目前主要指各级国家档案馆,包括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关于“形成之日”,档案学界存在不同认识,目前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指文件材料归档并交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保管的时间,即将归档时间作为档案形成之日。除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外,我国还有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军队档案馆等其他档案馆,对这些档案馆中的档案,国家也鼓励和支持其向社会开放。目前,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已有一定实践基础。比如,立法调研中了解到,有些企业档案馆档案开放力度较大,每年服务过万人次,借阅档案超过百万件;通过“企业开放日”活动,借助反映企业发展历程的影像、实物、文字等档案资料,向社会公众再现企业发展脉络,同时也可一窥改革开放中的城市变迁。
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对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以及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等作了规定。本次档案法修订对档案开放期限、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等作了修改,国家档案局也将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便于法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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