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规定: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条明确了档案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能够采取的措施,增强监督检查的可操作性,进一步贯彻落实总书记对档案走向依法管理的要求。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日常监督中掌握的档案违法线索开展检查。开展监督检查必须符合安全保密要求和相关性,不得扩大到无关的设施、人员等。查阅范围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查阅的记录必须是档案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违法线索中涉及的;二是上述记录与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有关联,例如能够或有可能证明非法行为的真实情况,如能够证明被检查者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记录。档案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查阅范围,其他任何与监督检查职责无关的材料不得查阅。采取询问措施的对象是对档案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记录是在仔细清点档案和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当面逐一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在清单上写明查阅、记录材料的名称、编号,以及发现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组织监督检查是档案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检查是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监督检查。配合是指被检查单位应当为档案主管部门开展检查提供人员协助、设备支持和工作场所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记录和材料,不能消极应付、谎报隐瞒,并认真接受档案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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