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公布是指档案的所有者及其授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如通过报刊、图书、电视、网络传播等主动向社会首次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让公众知晓档案的名称或内容。对此,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档案的公布是一种有权行为,所有权属于不同主体的档案,其公布权限不同。具体而言,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有权公布;保存在有关机关档案机构的,有关机关有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公布之前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因为寄存只是保管地点和档案使用权的改变,档案所有权没有转移。
二是公布是档案开放的一种形式,其效果是让档案进入公众的视野,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档案公布和档案开放虽然都有向社会公开的意图,但公布是主动的,是有权主体通过特定方式向社会广而告之的行为;而开放缺乏这种主动宣示性,仅是档案由原来的封闭状态转变为一种可供公众阅览、复制、摘录的开放状态,此时档案的内容并没有主动地进入公众的视野,而是需要由利用者前来申请获取。也就是说,档案不一定都会通过公布的形式向社会开放。而公布也不局限于已开放档案,为了满足特定需要,未开放档案也可以予以公布,且一经公布即进入公众的视野,公布的这部分内容也就开放了。
三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公布权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行使,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公布。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公布档案应处理好档案开放与保密的关系,应遵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公布档案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则有关档案馆、机关或者档案所有者不得向社会公布。此外,公布档案也应当遵守有关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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