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档案的价值在于利用。档案工作需要由封闭向开放,由重保管向重服务转变,要及时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考虑到保护与利用、开放与保密之间的关系,保管到一定期限的档案,是否可以向公众提供利用,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审核。但在实践中,由于开放审核的主体不够明晰,如何准确把握开放与保密之间的关系比较困难,很多档案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此次档案法修改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明晰档案开放的审核主体,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档案价值。长期以来,档案开放鉴定职责不明晰,影响了档案开放进程,档案“为民服务”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修订草案明确档案开放鉴定制度,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鉴定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前完成开放鉴定工作。本条规定有利于明晰档案开放审核的主体,促进档案开放利用。需要说明的是,修订草案一审稿使用的是“开放鉴定”的表述,这也是目前一些文件中的表述,如《军队档案条例》规定,档案开放前应当进行开放鉴定。档案开放鉴定由军委机关部门或者大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来牵头组织,由档案馆、档案室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具体实施。审议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开放鉴定”的含义不好把握,还涉及与档案价值鉴定的关系。经研究,将“开放鉴定”的表述修改为“开放审核”
本条从馆藏档案和尚未移交进馆档案两方面,对开放审核作出了规定。(1)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该规定对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主体进行了明确,即“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一方面,档案馆实际保管馆藏档案,了解和掌握档案是否临近开放期限等情况;另一方面,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对档案内容相对比较了解,熟悉相关情况,对是否能够开放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都应切实担负起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开放审核工作。(2)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该规定明确对于尚未移交进馆档案,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开放审核,因此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开放审核,因此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应当在档案移交进馆前,做好档案的开放审核工作,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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