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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名: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农林规则
资料编号:G000003-00043-0001
资料名称: 《胶澳商埠档案史料选编》(三)
出版社:青岛出版社
出版年代:201604
【数据全文】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农林规则 (1923年5月26日)本所自接办以来,所有各项农林规则迭经呈奉督办公署指令,照准公布在案。用特付印,以便分布周知,计共十二种。兹将目次分列于下(附森林法): 目次 甲、关于农务各种规则 一、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代办作物试验规则 二、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家畜配种规则 三、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产物种苗配给规则 乙、关于林务各种规则 一、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造林奖励规则 二、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水源涵养林规则 三、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民有林监督取缔规则 四、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警察规则 五、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保护规则 六、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罚则 七、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禁令 八、公园游览规则 九、行道树保护条例 (附森林法)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代办作物试验规则 第一条本所除照例应付农民委托试验外,特订代办试验办法,赞助各地方团体及商业公司实行作物试验事业。 第二条代办事业分为甲乙二种如下: 甲、完全代办,即全部试验事项统由本所经管者; 乙、技术代办,仅对于技术事项受本所指导者。 第三条请求代办试验者,应于每年试验开始前,到所接洽商定办法,双方以契约定之。 第四条本所对于请求试验事项,认为可以代办时,即行代拟试验设计及收支概算,交付请求者认可。 第五条代办试验之经费,甲种代办法应由请求者按照本所代拟之设计及收支概算预备经费,报告本所备案;乙种代办法则由请求者自理。 第六条代办试验之技术员,甲种代办法由本所派充;乙种代办法由本所随时派员担任指导。 第七条本规则自呈请胶澳商埠督办核准后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家畜配种规则 第一条本所为谋改良畜种起见,特豢养种畜供用民间所饲畜类来所配种。 第二条前条所称种畜暂以种牛、种豚及种羊为限,其种类于配种时期前通告之。 第三条凡配种之牝牛、牝豚及牝羊,以体质强健、骨骼优良并无废疾传染病及恶疾者为合格。 第四条配种之费用如下: 牛一元; 豚五角; 羊五角。 第五条配种之时期由本所临时布告之。 第六条各家畜配种一次不能受胎时,得于一定期日内来所请求继续配种,不另收费,其期日由本所定之。 第七条本所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得出场配种,其时期及场所临时通告之。 第八条本规则自呈请胶澳商埠督办核准后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产物种苗配给规则 第一条本所为改良作物起见,选择试验所得优良种苗,无偿分给农民及农业团体以资推广。 第二条配给种苗种类及期限,临时通告之。 第三条请给种苗者,近地可亲至本所领取;远地须开具种名、种量及种植宗旨,函请本所发给。 第四条请给种苗之数量,种子类以五合为限,秧苗以二十株为限,不收费用。如超过此数,得临时酌量取价。 第五条请给种苗所需之包装费及运费,均由请求者自备。 第六条凡领取种苗者,须于收获后将种苗成绩报告本所。 第七条本规则自呈请胶澳商埠督办核准后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造林奖励规则 第一条凡在胶澳商埠区域以内,无论个人或团体请求造林者,经本所许可后得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造林地域,以经本所勘定之造林区域及其他认为有造林必要之地方为限。 第三条请求造林者得享下列之利益: 一、得请求无价给予苗栽种子; 二、得请求派遣技术员为计划造林或指导作业; 三、得请求配置森林警察或令乡董、地保担任保护。 第四条请求造林者须遵下列各事项: 一、无价给予之苗栽种子不得分让他人及充用于其他用途; 二、森林树木非经许可不得开垦砍伐; 三、造林地之转让及变更时须经本所许可。 第五条请求造林者应具下列之资格: 一、有田野者; 二、无恶行者。 第六条请求造林者应开具下列各款呈交本所: 一、姓名、籍贯、住址、职业; 二、植树之地点及面积; 三、种苗之种类及数量。 第七条关于请求造林事项,均于阳历十二月内行之。 第八条凡造林确有成绩者,得由本所呈请督办转咨农商部奖励之。 第九条违背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按照给予苗栽种子价格加倍处罚。 第十条本规则自呈奉督办核准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之。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水源涵养林规则 第一条本所为涵养本埠饮水来源起见,区划相当森林地域特别经营水源涵养林。 第二条无论官民有森林,经本所认为必要时,得呈请督办编为水源涵养林,依本规则管理保护。 第三条凡官有水源涵养林,如有砍伐或开垦时,须呈请督办核准后方得施行。 第四条凡已编为水源涵养林之民有林,须受本所严格之监督,如遇有必要时得以相当价格收买之。 第五条民有林因编为水源涵养林致受损害者,陈经本所呈请督办酌核补偿。 第六条民有水源涵养林需用之种苗及人工种植等费,得呈请本所酌量补助。 第七条水源涵养林之计划管理及保护等事,由本所指派专员办理。 第八条民有水源涵养林得适用官有林之禁令及罚则。 第九条本规则自呈奉督办核准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之。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民有林监督取缔规则 第一条凡在胶澳商埠区域内之民有林,均应由本所监督之。如未经本所许可者,不得采伐买卖。 第二条凡欲于民有林内伐木截枝者,须先将事由、地点及所伐树木或截枝之数量呈请本所查明许可后,方准施行。 第三条凡因采取燃料欲伐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树木时,须先呈报本所查明于地方保安无碍后,方得施行。 第四条民有林应按每五年剪枝二次,但于剪枝时须先呈明本所许可后,始得施行。 第五条凡人民买卖搬运树木,须有本所许可证,并须于树木上盖有本所检验印记,违者即没收其物品。 第六条凡经本所许可剪枝之民有林,其剪枝之量数、种类须与许可者相符。 第七条违背本规则之规定者,按照所犯情节酌予警戒,依森林法第三十条处罚。 第八条本规则自呈奉督办核准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之。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警察规则 第一条森林警察应受所长及主管职员之监督指挥以从事于警察森林事务。 第二条森林警察须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经检查身体合格且有妥实铺保而兼有下列两项资格者充之: 一、粗通文理而略具有森林学识者; 二、曾在军警机关服务至二年以上者。 第三条森林警察应查视本埠区域内之森林,以防护下列事项: 一、森林之火灾; 二、盗伐树木及采樵等事; 三、侵害境界、掘坏林地及破坏揭示禁令之木牌等事; 四、猎捕野生鸟兽及采取野生鸟兽之卵巢等事; 五、民有林之砍伐; 六、其他违犯禁令之事项; 七、天灾及动植物之被害。 第四条发现前条第一至第六各项之现行犯或准现行犯时,应将犯人拘捕带回本所送交警察厅处办。发现前条第七项情事时,须报告于该管主任。 第五条森林内如遇有火灾时,森林警察虽在服务时间外,亦应竭力从公以资防护。 第六条森林警察从事其职务时应携带记事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巡视区域之境界; 二、巡视中所见闻之事件; 三、监视民有林作业时,其作业之场所及情形。 第七条森林记事册所记事项,除每日报告该主管科外,每半月须总呈缴该管主任检阅一次。 第八条森林警察须穿制服,除军衣及外套之袖章、领章别有规定外,与行政警察同。 第九条森林警察得携带枪刀,惟使用枪刀时,须报告于该管主任。 第十条森林警察所带枪刀,除对于防御猛兽及挟持武器拒捕之犯罪者外,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呈奉胶澳商埠督办核准之日施行。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保护规则 第一条凡在胶澳商埠区域内之官民有林公园及行道树,均由本所指挥森林警察巡查保护。 第二条森林警察不敷分派之处,得由各该地乡董、地担任保护。 第三条森林警察及各乡董、地保如查获损坏森林及树株者,应据实报告本所或就近警察派出所,依法究办,但不得挟嫌诬告。 第四条行政警察及保安军队所驻地方,对于官民有林皆应共同担负保护之责。 第五条凡遇有买卖小树及新砍伐之树木条枝时,负有保护森林之责者应详细盘诘;如无本所之许可证或已受检验者,得扣留究办。 第六条凡遇有森林火灾时,森林警察得于急要时,招集附近居民协同救护。 第七条本规则自呈督办核准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修正之。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罚则 第一条森林警察及各乡董、地保负有保护森林之责者,如有办理不善时,得由本所陈请督办依法惩戒之。 第二条窃取官民有林主、副产物者,按森林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条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照森林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处罚: 一、盗伐风致林者; 二、盗伐水源涵养林者; 三、盗伐关于公众卫生之林木者。 第四条知为森林窃盗之贼物而受赠、搬运、寄藏、故买或为牙保者,依森林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分别处罚。 第五条放火烧毁官有林或他人之私有林者,依森林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六条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或因而致危害于他人所有物者,依森林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处罚。 胶澳商埠农林事务所森林禁令 森林地内关于下列各项一律严禁,如违究办: 一、猎捕野生鸟兽及采取野生鸟兽之卵巢等。 二、采折菜果、花卉、树枝等。 三、除通路外,闯入林地及园圃界域以内。 四、在林地及园圃或园栅内放牧马牛。 五、放火。 六、吸烟及将火柴等之余烬任意抛弃。 七、砍草。 公园游览规则 一、园内树木花草不许攀折。 二、园内道路及一切设备不得任意破坏。 三、园内不得蹴球、扑跌及酗酒、便溺。 四、园内鸟兽不得伤害。 五、林地及园圃界内不得任意闯入。 六、园内不得放牧牲畜。 七、园内不得铲草拾柴。 八、园内不得焚火及抛弃引火物品。 行道树保护规则 一、行道树不得砍伐攀折违者处罚。 二、行人车马伤及行道树及支柱时,须按其损坏程度估价赔偿。 三、拔取行道树之支柱者处罚。 四、行道树及支柱下不得系留牲畜。 五、行道树下不得燃火及抛掷引火物。 六、行道树上不得猎捕鸟兽。 (附)森林法 中华民国三年十一月三日公布法律第十六号十一月四日政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国有、公有及私有森林之经营管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确无业主之森林及依法律应归国有者,均编为国有林。 第三条国有林除由农商部直接管理外,得委托地方官署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农商部直接管理: (一)关系江河水源者; (二)面积跨越两省以上者; (三)关系国际交涉者。 第五条公有或私有森林,农商部认为与经营国有林有重大关系者,得以相当价值收归国有。 第二章保安林 第六条国有、公有或私有森林,经农商部或地方行政长官认为有下列性质之一者得编为保安林: (一)关于预防水患者; (二)关于涵养水源者; (三)关于公众卫生者; (四)关于航行目标者; (五)关于利便渔业者; (六)关于防蔽风砂者。 第七条公有或私有森林因编为保安林致受损害者,得呈请地方行政长官或农商部酌核补偿。 第八条保安林由农商部委托地方长官经营管理,其程序以教令定之。 第九条已编为保安林之森林,经农商部或地方行政长官认为无必要时,得解除之。 第十条保安林非经该管地方官准许后,不得樵采并禁止引火物入林。 第十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关于古迹名胜之林木准用之。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二条个人或团体愿承领官荒山地造林者,得无偿给予之。前项之承领人,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十三条 承领官荒山地造林者,其面积不得过一百方里。前项之承领人,于造林已竣时,得呈请增广其面积。 第十四条承领者官荒山地者,每十方里应缴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保证金,其额数由农商部或地方行政长官核定之;承领之官荒山地不满十方里者,以十方里计算。 前项保证金自承领之日起满五年后,得由该管地方官察其进行,确有成绩者发还之。 保证金之利息于发还保证金时,一并核给,但年息以百分之三至五为限。 第十五条承领无偿给予之官荒山地,经过一年尚未着手造林者,应行撤回,并没收其保证金。但因天灾、地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经该管地方官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承领之官荒山地,自承领之日起,得免五年以外、三十年以内之租税。其年数由农商部或地方行政长官核定之。 第十七条森林有成绩者,其奖励以教令定之。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八条公有或私有森林,经该管地方官为公益起见,得禁止其开垦或限制之。 第十九条公有或私有森林之所有者,如有滥伐或荒废之行为时,该管地方官得限制或警诫之。 第二十条公有或私有荒山,该管地方官对于所有者酌定期限,强制造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窃取森林之主、副产物者,为森林窃盗,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赃额二倍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森林窃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下之罚金: (一)盗伐保安林者; (二)依官署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之义务而窃盗者。 第二十三条知为森林窃盗之赃物而受赠、搬运、寄藏、故买或为牙保者,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例,分别处断。 第二十四条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依刑律第一百八十八条之例处断。 第二十五条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因而致危害于他人所有物者,依刑律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例处断。 第二十六条于他人之森林内,未得所有者同意而放牧牛马者,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损坏移转他人为森林而设之标志或设备者,处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损害他人森林之苗栽、木植者,处二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背第十条之规定而樵采或以引火物入林者,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违背第十八条之规定而开垦者,处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关于本法之施行细则,以教令定之。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青岛市档案馆馆藏档案:B38全宗1目录第31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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